《敕修清规·亡僧板帐》云:“估唱得钱,必照板帐支用外,其钱作三七抽分归常住,百贯抽参拾贯,不满百贯则不抽分。余则均俵僧资。”
忠曰:“亡僧估唱所得钱,除板帐支行外,拆作十分,十分中抽三分以归常住,此名抽分钱。但不满百贯则不复抽分矣,余七分俵秉炬等?。”
《居家必用》云:“抽分,即解取其物也。”
已下略录外典抽分字。
《元史·食货志?市舶》云:“至元二十年,遂定抽分之法。二十一年,设市舶都转运司于杭泉二州,官自具船,给本选人,入蕃贸易诸货。其所获之息,以十分为率,官取其七,所易人得其三。”
《续文献通考?征榷考》云:“太祖洪武二十六年,定凡龙江大胜港,俱设立抽分竹木局。有三分取一,三十分取一,十分取二等。”